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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注册商标“虾之源”诉请在后企业“虾之源”更改名称

日期:2023-01-03 16:06:17      点击:

“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权,其所保护的实质内容即凝结在其上的商业价值。”

当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的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商标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在后企业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日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综合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虾之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调料、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批零兼营等。2017年,其经营者姬某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虾之源”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调味料、香辛料、佐料(调味品)等。

被告重庆虾之源公司成立于2021年,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等。重庆虾之源公司另行注册有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不同的商标,并将其使用在该公司主要经营的火锅底料产品上,且被告在该产品上以企业全称的方式标注委托商信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要判断重庆虾之源公司将“虾之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判断该公司主观上是否具备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结合在案证据,武汉虾之源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推广从而提升了品牌价值和影响力,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故而,即便从时间上来看,涉案商标的权利取得时间早于重庆虾之源公司企业名称权利取得时间,但由于武汉虾之源商行并未通过自身经营建立起商标与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之间的特定联系,知名度较低,显著性较弱,武汉虾之源商行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重庆虾之源公司的主观恶意。再有,两者地理位置相距甚远,面向的服务对象的地域范围亦存在较大差别。考虑到涉案商标尚不足以达到具备“一定影响”的程度,且重庆虾之源公司在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其自身注册的商标,能够区别于涉案商标,因此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综上,重庆虾之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管理分属不同体系,权利本身亦不存在排斥属性等为二者发生冲突预设了可能性。当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这种冲突并不意味着绝对的非此即彼。在解决二者权利冲突时,需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对商标权的保护强度需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呈正相关关系,给予与商标知名度相匹配的保护强度,不能无限扩大。其次,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对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形,这里的“突出”包括在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字号,以及在标注企业名称时将字号的文字字体、颜色、大小等作特殊处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根据商标侵权的有关规定处理,又或者是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再次,利益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考虑其权利边界而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字号与他人在先商标存在相同的情况下,经营者应遵守公认的市场准则和商业道德,适当增加其他标识让消费者予以区分,如突出使用企业的全称、简称增加企业其他信息予以限制、突出使用自己企业的商标标识等。另外,还需将历史因素和使用人的主观状态纳入考量。

总之,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企业名称权,其所保护的实质内容即凝结在其上的商业价值,集中体现为知名度、美誉度,一方面商标权人、企业名称权人都应当审慎使用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双方都应不断提升商业信誉,从而才能在可能的纠纷中占据相对有利的地位。

(原标题:在先注册商标“虾之源”诉请在后企业“虾之源”更改名称)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曾亚妮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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