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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一)

日期:2021-11-11 11:18:25      点击:

从立法角度来看,法定许可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明确规定,对此著作权人没有保留和拒绝的余地。其更强调的是著作权人对于作品使用的“非自愿性”。换言之,只要法律明确作出规定,不论著作权人是否许可,他人都可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

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以权利的限制换取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权利人对于作品的过度保护而带来的利益垄断,从而有效促进作品的传播。若赋予著作权人排除限制的权利,立法效果是有待商榷的。

王迁教授曾举过一个“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例子。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声明权”。即声明作品未经许可,不得适用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以意定排除法定的限制。此种情况可能会带来声明权的滥用。对于意图垄断市场的唱片公司而言,可以通过增加许可费的形式,联合音乐著作权人的声明。以此达到阻止竞争对手使用相同作品的权利,并使得法定许可制度完全失效。

同理,如果允许报刊作品著作权人通过“声明不许转载”来排除对于作品权利的限制,那么报刊作品并不能得到有效传播,公众仍需要通过特定刊物获取该作品,报刊行业仍可以做到对作品的垄断,且只要事先与著作权人约定即可。与此并不能达到立法效果。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中,出版教科书对于已发表作品的使用,以及录音制作者对于合法录音制品的使用,可以说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相同,都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权”来排除作品权利的限制。

这意味着作品权利人能够通过事先或事后声明对抗法律所预期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的广播电视播放作品。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的网络义务教育使用作品。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均没有没有赋予著作权人排除限制的权利,著作权人仅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这意味着目前我国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着两种类型,一类是法定许可制度,即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限制著作权人权利,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作品均能够被他人使用,且支付报酬”;另一类是准法定许可制度,即法律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事先未声明不允许使用的,即视为允许使用。我国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与第二类相似。

律师总结

综上,一方面我国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来实现刊登于报刊中的新闻作品转载;另一方面又赋予著作权人“声明权”来排除法律规定对于作品转载的限制。

由此可见,其立法逻辑是相互矛盾的,这并不利于新闻作品传播。从当前立法效果来看,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并不能有效保障报刊作品之间的有效传播,著作权人仍享有对作品转载的控制权。换言之,著作权人享有的“声明”权导致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关系存在矛盾。

因此,为解决传统传播形式而设立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在媒体融合环境下仍保持着“准法定许可”状态,其存在的必要性有待考究。

参考文献

黄汇,《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衰落与兴起》,《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第35页。

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东方法学》2011 年第 6 期,第53页。

吕炳斌,《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变革与创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著作权法》第23条、第40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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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zhichunlu.cn/2021/hyxw_1111/64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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