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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个异议人围堵国酒茅台(附复审决定)

日期:2018-08-20 14:52:59      点击:

编者按:

2010年6月9日,国酒茅台商标递交申请;

2012年7月20日,国酒茅台商标初审公告;

2016年12月20日,国酒茅台商标异议结果:

(2016)商标异字第44772号不予注册;

2018年5月25日,国酒茅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

[2018]第95669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维持不予注册结果;

2018年8月13日19:3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文称茅台集团已起诉:

《收案信息|五粮液等34方提出异议,茅台集团注册“国酒茅台”未果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2018年8月13日22:07,茅台集团官网发布声明,撤回“国酒茅台”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

《关于申请撤回“国酒茅台”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的声明》

  诉争商标:

 

  第33类“国”酒商标注册人:

  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撤三待审中)惊不惊喜?刺不刺激?

 

 

  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被诉决定):

 

  关于第8377491号“国酒茅台”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5669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成都力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国酒厂

原异议人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四: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五:四川吉创营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六:陈光成

原异议人七:陈彬

原异议人八: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九:冶海涛

原异议人十:四川新闻网站

原异议人十一:肖璐

原异议人十二:北京钧鼎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十三:卢俊

原异议人十四:成都市锦江区太阳树青年创意服务中心

原异议人十五:成都市老巢理念家居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十六:四川海诺诚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十七:河南泓润商贸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十八:张秋萍

原异议人十九: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二十:黄修文

原异议人二十一: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十二:深圳市罗湖区新嘉烨商行

原异议人二十三:上海浩泽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十四:马超

原异议人二十五: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山西科贝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十六:江苏省泗阳洋源酒厂

原异议人二十七: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十八: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十九: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十:吴忠山

原异议人三十一:王忠远

 

申请人因第8377491号“国酒茅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4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国酒茅台”,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中虽含有“国”字,但并不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中虽含有“国酒”文字,但本案原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明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具有欺骗性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作为一个整体标志申请注册,该商标中还包含了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茅台”,因此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广告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不属于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中的“国酒”一词带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的评价性含义,若由申请人永久性地独占使用,容易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77491号“国酒茅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同意商标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但不服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

 

“国酒茅台”是申请人以其驰名的“贵州茅台”为基础发展的优质品牌。经过三十多年的长期使用和持续广泛宣传,已经成为众所 周知的,带动经济发展的,具备社会影响力且具有在先权利基础的商标。

 

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曾发生,也无迹象表明今后会对我国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国酒茅台”基于历史原因,是一个整体识记的标识。

 

商标局主观认定其中的“国酒”一词带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的评价含义,显属于有误,应予以纠正。

 

“国酒茅台”在包括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内的众多电视台、广播电台播放了大量广告宣传中广泛使用。

 

“国酒茅台”商标在中国香港、澳门等地区成功注册,并未被认定存在破坏社会公平竞争秩序等情形。

 

在先诸如“国”、“中华”、“皇家”、“英皇”这些词汇使用在商标组合中,使用在产品上不能解读为“最好的或者代表国家级别的”,在这种先例存在的情况下,商标局将“国酒”解读为“国内最好的酒或者国家的酒”,这个理解是对这个词汇的歪曲,也是对“国酒茅台”商标的专有指向性的歪曲。

 

“国酒茅台”商标自1984年开始存在并持续使用的历史已经有三十多年,从“国酒茅台”商标的来历、品质、相关公众的认可度方面均足以彰显该商标已经形成良好的社会影响,提升了我国白酒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美誉度,对此客观事实理应予以充分认可和尊重。

 

考量“国酒茅台”商标的社会影响,不可以断章取义,应当尊重历史和传统。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第33类的第8377467号、第8377491号、第8377533号“国酒茅台”系列4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理由和证据完全一致,请求合并审理,并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本案,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具有类似情形商标的注册情况。

  2、“国酒茅台”在企业名称和专卖店字号等处使用情况。

  3、“国酒茅台”商标在我国香港、澳门地区注册证。

  4、“国酒茅台”商标的形成过程资料。

  5、“国酒茅台”使用在外交活动中和被作为国礼赠送国际友人的证据。

  6、“国酒茅台”所具有的独特工艺和良好品质的证据。

  7、“国酒茅台”屡获国内外金奖等若干重大奖项的获奖情况。

  8、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关系的证据。

  9、最早公开出现“国酒茅台”商标的报纸材料。

  10、“国酒茅台”在主导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11、“国酒茅台”在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上的使用情况。

  12、“国酒茅台”的产销、纳税和创汇情况。

  13、“国酒茅台”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户外广告、飞机广告、列车广告和建筑物进行的广告宣传证据。

  14、“国酒茅台”在报纸、期刊、书籍中获得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

  16、茅台集团自办的报纸、杂志、自编书籍对“国酒茅台”广告等宣传。

  17、“国酒茅台”新浪微博的宣传情况。

  18、“国酒茅台”商业活动广告资料。

  19、消费者对“国酒茅台”给予的认同资料。

  20、“国酒茅台”对我国公益、体育、文化事业的贡献和社会责任担当资料。

  21、“国酒茅台”获得行业协会等认可的证据。

  22、用以证明“国酒茅台”使用期间同行业良性发展情况资料。

  

  原异议人四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中的“国酒”一词带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的评价性含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申请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对此表示认同。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前的评审案件中也秉持这一观点。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错误的,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带有欺骗性。

 

  被异议商标整体上构成对酒商品质量和其他特点的描述,也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四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文字解释及《酿酒科技》等文献资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资料及

《中华商标》杂志相关资料、商标档案等。

  

  原异议人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中的“国酒”具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等评价性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对其质量等特点无疑超过了固有程度的表示,违反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规定。

 

  从商标意义上,“国酒”二字不是荣誉,而是代表产品的质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剥夺了其他同行业者公平竞争的机会,损害整个行业甚至其他行业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对我国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九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异议商标中含有“国酒”可解读为“国内最好的酒”,有借由国家之名打造声誉之势,这对白酒行业的其他企业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会损害到潜在企业的权益,申请人此举抢占了公共资源,必将会造成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被异议商标中含有“国酒”,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广告,被异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国家级酒”,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

 

  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某个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无拘束力。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十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进行宣传和推广,已经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违法行为都不应当因为存在时间久远而变为合法行为。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中的“国酒”具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等评价性含义,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对同行业者极不公平,对白酒市场稳定的竞争秩序具有极大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的规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口头审理本案,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十九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异议商标中含有“国酒”,该文字使用在商标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容易误导消费者和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十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作为商标注册后将使申请人不当的获得垄断性权利,损害其他酒类企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发展空间,有悖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不利于整个中国白酒行业的健康发展。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引发其他行业的纷纷效仿,将类似的不良影响辐射到其他行业。申请人常年并持续使用“国酒茅台”系列商标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社会不良影响。

 

  被异议商标还违反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及政府机关相关整治通知。

 

  原异议人二十一作为中国白酒行业具有传统优势的三家白酒企业,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四川白酒和中国白酒的形象,原异议人二十一认为无论在白酒产品的生产工艺、产销量、市场占有率、社会贡献等方面,申请人均无法担当“国酒”之名。

 

  被异议商标本身含义与目前白酒市场的发展现状明显不符,商标整体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酒茅台”系列商标明显带有对商品质量的描述,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的规定。

 

“国酒茅台”属于虚假宣传,并存在贬低和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十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经济数据统计及相关报道资料。

  2、“国酒茅台”初步审定后相关媒体报道。

  3、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商标情况的相关报道。

  4、相关文字解释及中国国礼盘点。

  5、《中国商标》相关杂志资料及部分国字头商标不予注册的情况。

  6、相关执法资料及申请人相关言论。

  7、我国白酒划分情况及原异议人相关知名度资料。

  8、相关案件驳回资料及法院判决等。

  

原异议人二十四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申请人在并未取得“国酒茅台”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一直以“国酒茅台”为名来对外宣传,已经构成虚假宣传,这对于白酒行业的其他企业来说十分不公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若被核准注册,势必会造成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其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和《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另,申请人在无任何官方授权或权威许可的情况下以“国酒茅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明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自初审公告以来社会上议论纷纷,而大部分观点都是对此事持反对态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十五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异议商标中的“国酒”蕴含“国家级”品质白酒的含义,将其作为商标,显然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中的“国酒”具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等评价性含义,若由申请人永久性独占使用,势必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

 

  商标局在2010年专门颁布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中对“国”字商标审查标准细化并严格要求。“国酒茅台”作为企业字号获得工商登记及在中国香港、澳门地区获准注册情况不属于中国大陆地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进行实质审查和核准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所列举的众多企业销售数据是对已发生客观事实的描述,完全不能推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不会产生负面作用。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十七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局2010年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的规定。

 

“国酒茅台”的使用属于一种赞誉,并不应获得商标注册予以权利保护。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国酒茅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广告用语等使用并不能证明该种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且申请人使用“国酒茅台”无权利来源。

 

  申请人提出其他商标获准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国酒茅台”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申请人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十八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申请人各项复审理由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观点自相矛盾,同时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国酒茅台”商标没有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中的“国酒”仅具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等评价性含义,其作为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申请人过年以来对“国酒茅台”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备受质疑,而“国酒茅台”商标初审公告后社会各界更是纷纷反对,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在长期使用并持续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

 

  另,“国酒茅台”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中包含了“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指定使用在酒商品上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还违反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的规定。

 

“国酒茅台”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已经构成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性能等特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利用其独占地位和使用“国家级”用语误导消费者、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相关规定。

 

“国酒茅台”若被核准注册将完全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与国家有关机关的文件精神及相关管理规定相悖,其不但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会对原异议人和中国白酒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破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十八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驳回文件及法院判决。

  2、中国国礼盘点和我国白酒香型的划分。

  3、各地登记包括“国礼”等字样的企业名称。

  4、其他地区带“国酒”等字样商标核准情况。

  5、国内及国外相关商标注册情况及词典中文字解释。

  6、国家名酒记录及“国酒茅台”商标通过初审后的媒体报道。

  7、世界其他国家国酒的情况及《中国商标》杂志相关“国”字头商标审理资料。

  8、政府机关相关执法行动及工作通知资料。

  9、申请人相关公开言论、官网资料。

  10、原异议人二十八的知名度相关资料等。

  

原异议人二十九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原异议人二十九坚持在异议阶段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观点不变,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上述规定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按照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国酒”仅具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等评价性含义,被异议商标由“国酒”和“茅台”构成,一般公众在实际识别过程中只会将“国酒”视为茅台的修饰,将茅台酒误认为是“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被异议商标具有误导性、欺骗性,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列举的“国窖”等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明显不同,不能相提并论。被异议商标能否被登记为机构、组织名称、企业名称、专卖店字号与其是否具有商标可注册性无关,被异议商标在中国香港、澳门等地区是否获准注册与其在我国大陆地区是否具备可注册性同样属于不同的问题,法律适用上不可相提并论。

 

  申请举办以“国酒茅台”冠名的公益广告大赛,和包含“国酒茅台”文字的广播电视宣传本身就是违法使用,不能证明“国酒茅台”获得了商标的可注册性。且现行《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也不能等同,应当分别对待。《广告法》明文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等用语。被异议商标作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标识,投入实际使用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与注册“国酒茅台”商标没有因果关系,“国酒茅台”是否具有可注册性与其他协会等“认可”无关。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不需要确切的证据,“国酒茅台”初审后社会声讨声一片,可见“国酒茅台”商标在实际中已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三十一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

 

  对“国酒茅台”的理解应从消费者的一贯认知角度出发,商标局认为“国酒”具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等评价性含义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茅台酒”知识中国诸多白酒的一种,其品质和工艺并未比其他酒品更为突出,即便曾被使用于一些特定的政治场合,“茅台”也当不起“国酒”的普遍性称呼。

 

“国酒茅台”商标若获准注册,必然会产生不良影响。“国酒茅台”获批成组织机构名称使用,以及被投放广告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待商榷,不能当然证明其注册为商标无不良影响。社会各界对“国酒茅台”的宣传和使用早已产生诸多质疑,“国酒茅台”商标注册和使用无疑会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现状产生不良影响。

  

  原异议人二、三、八、十二、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六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意见。

  

  我委向原异议人一、五、七、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三十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均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述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于201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开胃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及《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中的“国酒”文字带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的质量评价含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国酒”具有其他更强的含义。该文字成为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独占使用,易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

  被异议商标中虽含有“国酒”二字,但本案原异议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性或者误导消费者的相关情形。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

  被异议商标“国酒茅台”作为一个整体注册,该商标中还包含了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茅台”,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中虽含有“国”字,但其并不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本案部分原异议人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广告法》等其他法律规定问题因不属商标评审范围,故我委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已提交了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阐述各自观点,我委也依法对当事人的相关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全面审理,我委认为本案并无口头审理的实际需要,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崔方明

陈辉

李艳燕

2018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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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zhichunlu.cn/2018/hyxw_0820/1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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